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查退撫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:「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,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為之。」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:「本條例除第 8 條第 4 項及第 69 條自公布日施行外,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。」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:「公法上之請求權,……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」。
有關退撫條例於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,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之請求權時效,規定如下:
(一)退休金、撫慰金及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:查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(以下簡稱退休條例)第 10 條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1 項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(以下簡稱撫卹條例)第 13 條等規定,退休金、撫慰金及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為 5 年。配合退撫條例之施行,前開請求權時效規範如下:
1、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撫卹條例所定之教職員或其遺族請求權,於退撫條例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前發生,且其時效已於同年 6 月 30 日(含該日)以前完成者,因退撫條例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,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,其請求權即已消滅。
2、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撫卹條例所定之教職員或其遺族請求權,於退撫條例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前發生,惟其時效於同年 6 月 30 日(含該日)以前尚未完成者,自同年 7 月 1 日(含該日)起,適用退撫條例;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;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。
3、教職員或其遺族請求權,於退撫條例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以後發生者,應適用退撫條例;其時效期間為 10 年。
(二)資遣給與及離職退費之請求權時效:依本部 102 年 10 月 4 日臺教人(四)字第 1020136162A 號函規定略以,教職員請領資遣給與及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時效,係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,爰退撫條例施行後,教職員資遣給與及離職退費之請求權時效,仍維持行政程序法所定 10 年之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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