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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 查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:「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。……」次查本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1084876512 號函略以,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「法令」規範內容,須明確規定該等職務或業務得由公務(人)員兼任、由政府機關(構)指派兼任,或公務員為政府機關代表等,足資認定該等職務或業務係由具公務員身分者兼任時,始得作為公務員兼職依據。
二、前開銓敘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函釋得作為公務員依法令兼職之依據者,尚包括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、直轄市政府 、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政府及縣(市)議會依法令指派或遴聘( 派)兼任,以及政府機關(構)依法令指派或遴聘(派)學者兼任 ,亦得作為公立學校校長、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依據。
三、銓敘部歷次解釋與旨揭令釋未合部分,自 110 年 3 月 9 日起停止適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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